【清廉企业建设】向下属公司的负责人借公款的行为如何认定?
万某种系某市彩色塑料塑料集团原副负责人负责人。2021年4月,万某种为炒恒指交易向其主抓的彩色塑料塑料集团员工疗养所的院長钱某谈到借公款30万元。钱某让企事业单位公司财务工人领到30万元的转钱现金支票交到万某种。万某种后将此30万元及自家的110万元使用炒恒指交易,盈利16万元。2021年一月4日,万某种还给了以上所述30万元公款。民众区法院经审理案件判定,万某种组成侵占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一切便利,包括利用本人对下属单位领导、管理关系中的各种便利。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我国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大量的国有企业是由上级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下级企业的主要领导也是由上级企业任命的,上下级企业虽然都具备公司法规定的独立法人资格,但实质上仍有较强的行政领导的特点。200三年《全国各省人民法院审判经济能力犯民事案件运行谈心会会纪要》第4条然后项对这也给予坚定规则:“国企机构领导层利用工作职务上的方便快捷命令体现了法定代表人条件的属下机构将公款供个体户操作的,包括骗取公款形为,组合刑事犯罪的,应以骗取公款罪定罪惩处。”